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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8
公務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公務員法
【主旨】
 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倘其已足以重大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
【概念索引】
 公務員法/復審
【關鍵詞】
職務法庭懲戒權裁判形式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職務處分執行行為身分關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復審標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復審之標的。
  (二)選錄的原因
     除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復審之標的有清楚之說明外,亦清楚區分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司法院之職務處分、執行行為三者之不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釋字第298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者有認凡是公務員與其所屬任職機關之關係未有改變,則與其職務調整有關之任何措施,均非行政處分;反之,則均有構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三、本案見解說明
    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倘其已足以重大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同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以,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換言之,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均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
  (二)次按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第51條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據此審理者,即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而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至於法官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第54條第3項規定:「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則為提供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屬於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案件,與職務法庭作成之司法懲戒處分,主體及性質均異。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是否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係依實質要件審認,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
  (四)經查,依原處分記載,係被告(編者按:司法院)執行職務法庭之懲戒處分判決,而作成人事派令之行政行為,非在行使職務處分權限,法律並未限制受判決人對被告上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救濟。次查,原告原任法官,前於100年5月27日已經任命為簡任第14職等,經被告以原處分調派代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改變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6年1月18日函以原處分倘係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即不得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認非屬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而僅係執行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行為,即屬職務處分,得依法官法循異議之途徑救濟,惟不論何者,均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移請被告辦理等情,雖以函文移送之形式作成,惟依其實質內容觀之,應認已經復審程序,而以原處分非保訓會依法所得審議之事項,依保障法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又原處分足以重大改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得為提起復審之標的,復審決定不受理,即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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