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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9
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
【主旨】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
【關鍵詞】
假扣押釋明假扣押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所指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因法律系抽象規定,應如何認定具體個案符合該要件?則係一大難題。本裁定特別列舉出幾項假扣押之原因,或許日後可讓假扣押聲請之准否更有依據可循,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殊值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指出,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等因素,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再抗告人已就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釋明。相對人於對原法院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狀中,自稱其開設之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而再抗告人於該再抗告事件中,主張上開公司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債權等語,堪認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情,是否仍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選錄】
  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查再抗告人已就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釋明,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相對人於對原法院前次准許假扣押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一號)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之再抗告狀中,自稱開設勁○有限公司(下稱「勁○公司」),有穩定之營業收入云云。而再抗告人於該再抗告事件中,主張勁○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助禹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該公司並無債權等語,堪認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情……。則綜合上情觀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倘不予保全,其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或部分釋明,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就兩造於再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而本院前次再抗告程序所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及證據,恝置未論,徒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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