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09/30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若因法律之變動,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產生常態性不足時,應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否則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從而,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額不足,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若不然,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容易造成案件遲滯,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管轄
【關鍵詞】
管轄權審判權移轉管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與前一則裁定相比,最高法院在本則裁定以訴訟經濟與妥速審判的概念,對於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作出限縮。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
     「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移轉管轄係將案件自「有」管轄權之法院移轉至「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屬於例外之情形,原則上仍應尋求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作為優先考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認為,為了避免訴訟延滯而違反訴訟經濟與速審原則,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故應優先考慮由司法院調派法官協助審理,而非直接選擇移轉管轄之作法。
【選錄】
  一、本件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請意旨略稱:李○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聲請人法院以一○五年度偵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李○宇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繫屬於聲請人法院。惟該院現有編制法官二名,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核,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院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情。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土地管轄),係以法院之管轄區域,與案件具有一定地域上關係,藉以劃定數同級法院間之事務分配。故必法院就該案件具有一定之地域關係,始有土地管轄權。上開移轉管轄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便利,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之權利甚鉅。基此,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倘若因法律之變動,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產生常態性不足時,應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否則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從而,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額不足,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聲請移轉管轄。若不然,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容易造成案件遲滯,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
  三、查本件犯罪地、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由有管轄權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及能維護被告暨證人就近應訊之權利。又依聲請書所載,本件已由司法院另調派法官支援辦理上訴審之接押程序,則辦理本案審判之法官人數如有不足,非不得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組成合議庭辦理。既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自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