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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30
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測謊鑑定證據能力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選錄的原因
     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問題,在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中均存有許多歧異,皆有理可憑,均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有見解直接肯認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惟近來多數實務見解區分測謊內容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定,前者只要符合測謊鑑定之程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者,雖有證據能力,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能作成有罪判決,可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基於測謊之不確定性,僅應作為偵查方向之參考,而不應提出於審判庭使用,比較法上亦大多禁止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判決證據使用,另應強調者,測謊不能與被告之自白混為一談,蓋測謊應屬鑑定之證據方法,故對於鑑定之程序、鑑定人之資格以及鑑定結果如何作為證據使用等問題,均應遵守相關程序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則判決採取肯定說,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只要形式上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即具備證據能力。
【選錄】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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