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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2
民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非財產上之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言論自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侵害應如何權衡?
 
  (二)選錄的原因
     評價他人之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首先應區分者是,該言論究竟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兩者違法性有別,前者行為人應證明其合理確信該事實為真實;後者有學者提出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具體指出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之處,其違法性之判斷亦有所不同。
    「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審酌行為人具體事實之陳述,尚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果爾,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利之陳述,是否非悖於事實?即與其陳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所關頗切。苟其陳述確已背離事實,行為人竟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主觀上能否認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具歸責性?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而不具違法性?即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選錄】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呂○惠、林○甄所為附表一、二之發言內容,乃各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案、雜誌社共事期間之財務糾葛,暨上訴人對其負面評價發言等情,均屬事實之真實陳述及善意之意見評論,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呂○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十七、二十六、三十、三十四所示之發言內容,似指述遭上訴人加害之被害人眾多,上訴人擬在南部高雄行騙特定人士,以及上訴人曾造謠、恐嚇對呂○惠不利及要找黑道對付呂○惠;林○甄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言論,亦似指陳上訴人係言語暴力的慣犯,而均屬針對具體事實之陳述,尚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果爾,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非悖於事實?即與其陳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所關頗切。苟其陳述確已背離事實,被上訴人竟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主觀上能否認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具歸責性?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而不具違法性?即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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