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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3
投保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投保法
【主旨】
  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
【概念索引】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董事當任期發生為限
【關鍵詞】
董事裁判解任任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以董事當任期發生為限?
 
  (二)選錄的原因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此爭點過往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惟近來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第11號民事判決皆認為解任事由不以該董事現任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於本案首度對於此爭點表示意見,並肯認近來高等法院之見解。
 
 二、相關實務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應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過去實務曾有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釋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相同,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亦有認為不以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當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惟近來董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既僅規定保護機構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同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明確肯認近來高等法院之見解,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目的在於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具有公益性質。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故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
 
【選錄】
  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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