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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6
民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
【概念索引】
 民法/詐害債權
【關鍵詞】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撤銷訴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之客觀要件須債務人因其有償行為而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言。有疑義者是,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財產賣與他人,並將該所有價金償還部分債權人,是否亦屬於詐害債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亦揭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原則上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及難謂無詐害債權。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晉○廉為簽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借款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尚欠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敘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晉○廉)及晉○廉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可稽,則晉○廉於上開借款日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晉○廉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迨九十一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華時,市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當時晉○華願代償晉○廉房貸,係因晉○廉因台北銀行追償,晉○廉無力償還』各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據人晉○廉之借據記載:『茲因嘉○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端(按係被上訴人兄妹之生父)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償』等語;上訴人另陳稱:晉○華代為清償近三百萬元債務,如係有償行為,則其明知晉○廉財務不佳已出狀況,怎能期待晉○廉擔任負責人之嘉○公司有能力清償,況被上訴人狀陳當時房地價值確有三百三十六萬元,晉○華僅代償三百萬元,顯然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倘若非虛,晉○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似代償三百萬元之譜,其對價是否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乃至當時客觀價格,暨晉○華受益時有無詐害意思,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否相當及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債權轉讓協議之價格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係為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要件。原審未就此加以審認,徒以係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抵償部分債權人之債權,將損及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此債權轉讓有損他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未免速斷。
 
【選錄】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成名下,其總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嗣吳○溪、藤○公司、老○投資公司與林○成等五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亨等四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以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償還黃○亨等四人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及林○成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攸關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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