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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7
銀行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銀行法
【主旨】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概念索引】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之意涵
【關鍵詞】
收受存款違法吸金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資金提供者除提供資金外,若尚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以獲取報酬,是否仍屬收受存款之範疇?
 
  (二)選錄的原因
    按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為銀行之專屬業務,惟立法者雖於第29條之1新增收受存款之定義,但學說仍認為其意涵模糊,宜予修正。最高法院於本案中,再次強調違法吸金罪之判斷標準需參考資金來源,以及提供資金數額與報酬是否相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收受存款之定義,實務多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將其分為「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惟所謂『收受存款』,該法第五條之一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係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
    而針對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過往亦就資金來源、對價是否相當等判斷標準進行判決,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而被告等經營天一公司,係共同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入會費,且會員領取之獎金,係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情,既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屬實,則被告等係以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為其資金來源,並約定加入會員即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事實似可認定,是否並不在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規範之範圍,即有再加詳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相關學說
    莊永丞教授認為基於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收受投資與收受存款系屬二事,不可混淆:「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究其經濟實質面觀察,該吸金行為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投資契約』之概念,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行為,根本風馬牛不相干。投資契約系屬於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銀行之收受存款,則應歸類於貨幣市場之存貸行為,銀行法無端將投資契約定性為收受存款,實無金融法制論理基礎,本文誠難以贊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另針對實務以對價是否相當作為判斷基礎,莊永丞教授認為:「本文反對以本金與報酬『相當』與否為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之論斷基礎。蓋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之立場,均期待發起人能發揮經營長才,幫股東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乃投資契約之常態,法院卻以變態曲解常態。換言之,第29條之社會可責性……真正可非難處在於申請人未向證期局申報,盡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義務。」
    戴銘昇教授亦認為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應屬不同行為:「第29條所規範者其實應係專業經營原則、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與違法吸金行為無關,後者係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本條即便繼續規定於銀行法,其罪名及構成要件也應該單獨出來,不應再與專業經營原則混淆。」除此之外,戴教授亦認為本條將使銀行法與證交法之適用產生扞格,故認為「應將銀行法第29條之1刪除,將非法募集之行為回歸由證交法規範,為須注意,證交法之主管機關必須先將投資契約核定為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
 
 三、本案見解說明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之情形。最高法院認為若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始能獲取報酬,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選錄】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原判決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並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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