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
【法領域】 |
刑法 |
【主旨】 |
犯意變更,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 |
【概念索引】 |
刑法/競合 |
【關鍵詞】 |
犯意變更、 另行起意、 競合、 竊盜、 強盜 |
【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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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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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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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錄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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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與強盜罪均屬常見的財產犯罪,惟刑度有明顯差異,個案判斷上常有模糊之處,本則判決清楚區分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判斷結果則會直接影響竊盜罪或強盜罪等競合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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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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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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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區分,實務上有認為應以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間是否具備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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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見解認為應以犯意係發生轉化或是產生新犯意而定,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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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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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區別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之不同,應考量行為人初始犯意與變更後行為的法益同質性,以及犯罪的對象與過程。如均屬同質性的法益,例如都是財產法益,且被害人與犯罪機會有接續關係,則屬犯意變更;反之,若兩者屬不具同質性之法益,即應認屬另行起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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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見解說明 |
本案法院採取多數實務見解,以行為人犯意的轉化或新增,作為犯意變更或另行起意的區分方式。因此,在傷害與妨害自由犯罪完成後,才產生竊盜犯意時,僅論以竊盜罪而非強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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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錄】 |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偉、馮○理(原名馮○誠)、賴○仁及被告(下稱「林○偉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被害人張○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之後,林○偉等四人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仁、被告動手強行將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面,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皮夾、手機,而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嗣被告於被害人遭前開圍毆及脫去全身衣物後,見其皮夾掉落旁邊,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不知之際,徒手取走被害人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臺幣三千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腳渡停車場外自行車道,先遭林○偉等四人圍毆成傷及強行脫去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固可認被害人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在參與毆打、強脫被害人衣物時,係因雙方之前積怨,出於傷害、妨害權利之犯意而為,行為僅止於傷害、強制犯罪。被告係在強脫衣物之強制犯罪完成後,因見被害人遭棄置在地之皮夾內有錢財,始單獨另行起意,利用被害人遭毆打後,不知週遭環境之機會,竊取財物,自難認其施暴時已有強盜之主觀犯意。又被害人對皮夾內財物遭取走之事,當下並不知情,係經證人呂○傑到場協助送醫時,經詢問後始查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平和手段為之。被告否認取走被害人財物,雖非可採,但其手段究非屬強盜行為,應係竊盜。核被告利用被害人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夾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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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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