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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0
民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即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
【概念索引】
 民法/違約金
【關鍵詞】
違約金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酌減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酌減違約金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251及252條分別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例示或列舉酌減違約金之因素。本判決就酌減「損害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所應衡量之標準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指出「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不同之處及其區分實益,殊值參考。
    「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見未及此,逕依該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定金,復未併為審酌上訴人指及被上訴人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五戶予第三人,比其買價超出一千多萬元,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將因違約而獲利二、三千萬元,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該損害等情,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尤屬可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因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逕以對造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原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礎,自有未洽。
 
【選錄】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至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為買賣價款百分之二十,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王○珍,該買賣價金合計六千九百三十萬元,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之價金(合計五千零五萬元)高出近二千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因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逕以對造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原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礎,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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