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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1
公司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在於籌集相關資金以完成營運準備。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行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是否應解為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概念索引】
 特別股認股契約之解釋
【關鍵詞】
特別股收回認股契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該限制刪除後,特別股持有人是否得以無法令限制為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二)選錄的原因
    本案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2003年所發之特別股相關爭議,備受社會矚目,具實務上重要性。藉此判決之選錄,得以觀察實務對於公司法第158條修正後,特別股認股契約之契約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司法第158條修正後,經濟部認為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20340號函即謂:「一、按100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二、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應回歸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針對高鐵特別股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認為特別股之收回不已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為限:「惟查,99年2月26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屆滿時,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158條就收回特別股之資金來源,固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惟如前修正理由所述,該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鑒於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靈活運用等理由而刪除前揭資金來源之限制,賦與公司更高之自理與自治權限,可見公司法第158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後,已解除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限制,公司即可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資產收回特別股,此無涉溯及既往之問題。倘解釋公司對於公司法第158條修正前已發行或已屆期之特別股均無修正後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得就修正後始發行或屆期之特別股可為收回,此將使該等特別股仍受不合時宜之法律所限制,無法達到促使公司彈性運用資金之修正目的,實非法律修正後之正常解釋。是以,公司法第158條既已修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公司無盈餘或未發行新股等由拒絕收回特別股。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為本件請求時,公司法第158條已無收回財源之限制規定,縱被上訴人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仍非不得收回,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兩造間之約定,收回系爭特別股。則被上訴人辯稱: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條不得溯及既往,系爭特別股應於被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時始得收回云云,殊無可取。」
   
   二、相關學說
    許登科教授則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提出不同意見:「一般而言,高鐵公司與他人間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之形成,例如發行特別股,均係在公司存續下財務計畫與評估考量並報由交通部控管。高鐵公司之特別股股東,也因此受高鐵公司特別地位之限制與特殊目的限制。公司法第158條事後之修正,縱可適用在一般公司,但未必適用在高鐵公司。因為,高鐵公司之屬性與一般公司不同,收回或贖回特別股造成權利義務之影響也並不相同。是高鐵抗辯系爭特別股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需以高鐵公司已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使得收回,真意在此,並非不可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惟縱未將上開規定訂於特別股認股契約,該限制是否仍成為契約之一部,仍須視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而定。而不得以公司法第158條已修正刪除收回財源限制,逕認收回特別股條件成就。
 
【選錄】
  復按公司發行特別股,可使公司籌集所需資金以利經營,該特別股投資者可享有較高額及安全之利益,公司普通股股東則可同享公司因籌得資金使經營順遂而獲得較佳利潤之利益,故為公司法明定之制度。又為保障特別股之投資者,公司法於第157條規定,該發行特別股之公司應於章程明定之事項,於第159條規定,影響特別股股東權利之章程變更特別程序。查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被上訴人於斯時認購系爭特別股,兩造間乃成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2款規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明定: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見一審卷60、12頁)。而上開章程、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係於公司法第158條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所為,乃兩造所不爭。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在於籌集相關資金以完成營運準備。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行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是否應解為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又倘上開限制規定之內容,已成為系爭認股契約之一部,則該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刪除作為收回財源之「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規定、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有關發行期限之約定、系爭章程與發行轉換辦法有關屆期未能收回之處理規定,於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前,均不影響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原審徒以公司法第158條已修正刪除收回財源限制,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收回系爭特別股,其就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之解釋,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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