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0/12
刑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犯罪之所得,因已併科高倍罰金,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犯罪所得過苛之虞沒收追徵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森林法對於併科罰金有特殊的加重規定,如此即可能延伸是否須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修正刑法施行後逕適用裁判時法之個案,亦得藉此運用適度調節,避免過於嚴苛,以資衡平。又上開各種法定減免事由,趣旨不同,互不排斥,法院自應視個案情節,綜合運用,妥適裁量,以避免過苛,並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參照立法說明與實務見解,新法所增訂衡平條款,係屬於法院的裁量權,自行斟酌有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事由,以調節沒收程序與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二)相關學說
    沒收是否應扣除犯罪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爭,採取淨額說論者有認為,正係因為總額說所產生的問題,才需要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配套,將使實務操作更為複雜,因此,如能採取淨額原則而扣除犯罪成本,這樣即無再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由於被告已因森林法規定被課予贓額13倍之罰金,顯高於犯罪所得,故依過苛調節條款而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選錄】
  犯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八日生效)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者,除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犯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觀該等規定自明。而「贓額」之計算,係以較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之「山價」為標準(即以林木之市價,減除伐木、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後之價格)。原判決已說明以陳○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其所併科以山價計算贓額之罰金倍數,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至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竊取之扁柏角材5塊,原判決認為該5塊扁柏已查扣於羅東林管處,闕○瞻、黃○賢已無犯罪所得,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而陳○鑫此次犯罪之所得,即係闕○瞻、黃○賢給付之工資,因已併科陳○鑫贓額13倍之罰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陳○鑫之上訴意旨,將宣告刑所併科之罰金,與沒收犯罪所得相混淆,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