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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3
行政執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行政執行法
【主旨】
  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仍應踐行訴願程序
【概念索引】
 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關鍵詞】
 義務人執行機關代履行預估執行費聲明異議訴願決定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義務人若不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的原因
    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基礎上,具體闡釋義務人若不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應如何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且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司法救濟程序無關,故縱認行政執行措施之異議程序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與是否能提起司法救濟無涉,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三、本案見解說明
    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選錄】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者,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確定判決(同以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因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而遭駁回)已闡述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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