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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5
公司法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概念索引】
 公司內部意思形成瑕疵與外部法律行為效力之關聯
【關鍵詞】
 董事會決議瑕疵董事長對外法律行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召集,效力如何?
    2.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其行為之效力?
 
  (二)選錄的原因
    公司內部意思形成瑕疵與外部法律行為效力之關聯,為學說實務上爭論不休之議題,本案中法院認為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該行為之效力如何,實務上見解不一。若該行為所涉者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認為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否認其行為之效力:「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是黃○喜若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善意,自應釐清。乃原審未究明上開借款行為是否屬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亦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即誤引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認黃○喜縱未事先取得董事會之可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若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認為非屬代表權範圍內,不區分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至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則採取無權代表說:「次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23條規定自明。是董事(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511號民事判決就非屬公司營業事務之對外行為效力則採取相對無效說,雖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非一般執行業務之範圍,惟最高法院指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二、相關學說
    曾宛如教授對於董事會決議無效時之對外效力認為:「董事會決議乃公司內部事項,外界無由得知。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必然牽動外部效力為無效,不無深入探求之餘地。若曰董事會決議乃發行新股之要件,不如說董事會在分次發行新股下,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當公司未經合法之意思決定機關做成意思決定,董事長及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該行為也可解釋為效力未定。當然,效力未定未必是較佳的法律效果安排,但它確實是解釋公司意思形成及表示行為發生落差時的一種可能解釋。」
    王志誠教授於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時,依不成立之董事會決議而與第三人成立契約,法律效果為何,認為應涉及交易相對人是否應受保護之問題。並指出:「不應不問董事會決議瑕疵之程度,而僅因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即認為公司代表人依瑕疵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易及,基於保障交易安全,應從利益衡量之觀點,依具體個案解釋公司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換言之,應綜合考量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範目的(保護公司或股東之利益)、交易安全、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性等因素,以解釋其法律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法院認為,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法定程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如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選錄】
  惟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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