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
【法領域】 |
刑法 |
【主旨】 |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
【概念索引】 |
刑法/接續犯 |
【關鍵詞】 |
接續犯、 時空間密接、 單一犯意 |
【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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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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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犯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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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錄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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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與牽連犯廢除後,接續犯的重要性更趨提升,亦屬學說與實務上常見的重要理論探討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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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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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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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對於接續犯之定義,多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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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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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連續犯廢除後,立法理由表示:可藉由擴大接續犯概念的適用,以此作為配套,適度限縮數罪併罰的適用。然而立法理由仍受到論者批評,認為如屬數行為者,仍應論以數罪併罰,而非擴大本質上仍屬一行為的接續犯概念,否則可能有評價過輕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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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見解說明 |
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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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錄】 |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吳○威、蘇○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均犯七罪,吳○威為累犯,並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吳○威主張其所犯部分,僅能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及蘇○婷主張本件應以應召女子全體觀之,包括論以一罪各云云,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尤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並參酌同具國內法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之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先後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因此,上訴人等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否則,不啻變相鼓勵應召站業者於設立後,廣為招攬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以分攤處罰成本,自非事理之平;並另敘明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從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分別以每一女子加入色情應召站之時間為斷,於該期間內,上訴人等之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分別論以一罪等旨。原判決所為說明及論斷,經核未見有違法情形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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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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