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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9
公司法
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公司之資金調度,除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固禁止貸款予股東或其他人,但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則非法之所禁
【概念索引】
 公司法/公司貸款之限制
【關鍵詞】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法貸放之效力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二)選錄的原因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公東或任何他人,例外下列兩者情形則可貸與:1.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貸與行為有一定之限制,但若公司向他人借貸,是否屬於本條之規範範疇內?本判決內容就此澄清法文規定。
 
  二、相關學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表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效力: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城間確有系爭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將該款項交付鍾○城。至被上訴人貸與鍾○城上開款項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僅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否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鍾○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
   
 三、本案見解說明
    系爭公司協議書並未提及公司不得向股東或他人借款,原審據以上訴人縱有代墊帳虧,係屬其與公司間之借貸,既未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即認該借貸關係不生效力,實屬可議。
 
【選錄】
  按公司之資金調度,除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固禁止貸款予股東或其他人,但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則非法之所禁。又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款僅記載:「公司經營方針若有重大決策,必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能執行。」等語,並未提及公司不得向股東或他人借款。原審遽以上訴人縱有代墊帳虧,係屬其與公司間之借貸,既未經股東會同意或授權,即認該借貸關係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兩造均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係因公司結束經營等語,而該合約書上記載:「……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附件(1)設備紅色字體60%及黑色字體設備全部,合計金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整轉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而鉅○科技股份公司之原股東組織,須承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份止之帳虧,不影響此合約部分。……備註5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原、物料之價值不包含此部份,另由甲、乙雙方協議。」等語,除約定出售該合約附件(1)所示上訴人持股權利範圍之設備外,尚約定就該公司其餘資產另為協議及公司經營期間帳虧之分擔,似為清理公司資產負債。且鉅○公司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營業均處於虧損狀態,資產負債表貸方均列有股東往來數額,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按。衡諸兩造係在鉅○公司虧損情況下結束營業而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斯時就該公司負債情形,應非毫無所悉,則倘該公司確對上訴人負有墊款債務,上開合約所謂「承擔帳虧」,其真意是否係被上訴人於公司帳虧範圍內,按其投資比例承擔該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以平衡股東負擔並清理公司資產負債,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款,即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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