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公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更二字第八八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
【法領域】 |
政府資訊公開法 |
【主旨】 |
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
【概念索引】 |
政府資訊公開法/豁免公開 |
【關鍵詞】 |
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 法益衡量、 職權調查證據 |
【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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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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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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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錄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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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豁免公開,應如何具體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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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實務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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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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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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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關學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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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故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例外豁免公開之情況應從嚴解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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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見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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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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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錄】 |
又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準此,上開條文規定,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因此,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足知依本項款所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即使為此類文件,苟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依此,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合法,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 |
【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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