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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25
民法
何謂合併分割?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補償?-最高院105台上542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又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
【概念索引】
 民法/共有物
【關鍵詞】
 分割共有物合併分割原物分配金錢補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謂合併分割?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補償?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原物分配、金錢補償、原物一部或全部分配、合併分割等,就應如何使用各種分配方法?方符合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須視個案而定。本判決詳細解釋「合併分割」及「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之關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強調,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三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四○六○二分之二二九二五(約百分之十六),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二○○八六分之一六八一一(約百分之八十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庚○○、辛○○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此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起,迄今已逾三十六年,渠等並陳稱該地號土地一旦變價分割,將使其喪失一一○、一一二號房屋營業、自用、出租之利益,則三一五地號土地能否僅因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十六之癸○○○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即予變價分割,要非無疑。乃原審據此為由,置應有部分達百分之八十四並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自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
 
 三、本案見解說明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地號土地仍分別由原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合併分割情形,原審竟謂此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不無錯誤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違法;又依附圖之方式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不同,惟原審徒以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致,遽認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
 
【選錄】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本件一二六七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達、傅○燦共有,一二二三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傅○泉等五人共有,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將一二六七號土地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D部分分歸傅○達、傅○燦共有;又一二二三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B部分分歸傅○泉等五人共有,即一二六七號土地及一二三三號土地仍分別由原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合併分割情形,原審竟謂此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不無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違法。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依附圖一分割方式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不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徒以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致,遽認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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