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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26
刑事訴訟法
終局裁判後的委任自訴代理人程序-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是案件縱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乃為另次訴訟程序之開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發回更審之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針對重新開始之審級程序,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新的委任狀予更審法院,始為適法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代理
【關鍵詞】
 更審重新選任禁止複代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終局裁判後的委任自訴代理人程序。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自訴代理人的程序、更審與訴訟繫屬之性質,具有實務操作的重要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如有上訴或遭發回更審,由於終局裁判後訴訟繫屬已消滅,即應重新提出委任狀,另外,如自訴時新法尚未施行,自訴人未為委任律師應屬適法,惟後續上訴因發生新的訴訟繫屬,若此時新法已經施行者,仍應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相關學說
    就自訴強制委任律師相關問題,實務與學說主要的爭議在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自訴人應否委任律師」?實務依法條文義解釋,多採肯定說。惟學說則有否定見解認為:只有被告提起上訴時,由於非自訴人提起,自無強制委任律師以節制濫訴之需求,又假使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而改判不受理,由於未產生實體確定力,未來自訴人仍可針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對於被告有增加訟累之風險。
 
 三、本案見解說明
  發回更審後,原本的訴訟繫屬消滅,故應重新提出委任狀,始符自訴程序應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同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1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2項)」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是案件縱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乃為另次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發回更審之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針對重新開始之審級程序,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新的委任狀予更審法院,始為適法。此與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截然不同之二事。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得選任他人為代理人」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非經本人委任,不得為之;其代理人縱受有本人之特別委任,亦不得選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代理人所為之選任,不生刑事訴訟委任代理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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