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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31
刑事訴訟法
為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扣押有無必要性,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扣押
【關鍵詞】
 扣押比例原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為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扣押有無必要性,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扣押涉及證據保全的必要性以及沒收或追徵之需求,然仍應考量與人民財產權保障的衡平,本判決即提供檢驗扣押必要性之適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犯罪利得扣押必要性的判斷,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相關學說
    學者表示,保全證據之扣押,標的僅針對犯罪證據,範圍較為特定;但如果是保全沒收或追徵的扣押,則相對人的所有財產都可能成為扣押標的,如有不慎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故應納入法官保留以控制其適用範圍,避免過度侵害被告的財產基本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如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追徵,應比較已扣押財產與追徵額度,以評估是否具備扣押之必要性。
 
【選錄】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二)查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六○號為有罪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十五萬零五百元應沒收,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其他扣押物經宣告沒收)。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然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依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十五萬零五百元,追徵部分則為未扣案之三具行動電話,從而本件扣押之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十五萬零五百元後,尚有五十萬一千三百元,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之,然該三具電話之價額如何?即應予查估(可斟酌其市價,並由抗告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扣押之現金超過上開應沒收及追徵之額度部分,是否仍有扣押不予發還之正當理由,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合理之事證,足資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有逾越第一審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金額及其追徵之額度之情形。率以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認扣案現金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與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毫無關聯,自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虞,即難謂適法,亦不足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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