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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01
行政罰法
按日連續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行政罰法
【主旨】
 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課行為人限期改善,累計罰鍰之義務,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連續處罰
【關鍵詞】
 按日連續處罰限期改善累計罰鍰即時送達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按日連續處罰。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行政機關得否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後合併送達,此須從「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出發。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課行為人限期改善,累計罰鍰之義務,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
 
【選錄】
  惟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屈服,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命行為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完妥,不遵行改善完成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其處罰目的既係督促行為人限期改善,因此自應按日即時送達,俾使行為人知悉連續裁罰之壓力而自行改善。倘若行政機關並未按日裁罰,個別送達,反而便宜行事,僅就違法行為按日累計罰鍰金額,嗣後合併送達,顯然有違立法本旨,無法達成督促行為人改善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不僅係課行為人限期改善,累計罰鍰之義務,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附表之違法行為,僅就編號1(違法時間105年8月26日,送達時間105年9月19日)、25號(違法時間105年9月19日,送達時間105年9月26日)、32號(違法時間105年9月26日,送達時間105年10月11日)等裁罰,符合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要求。而如附表編號2-24、26-31、33號所示之裁處書,並不符合即時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難認合法。又本件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改善完畢,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憑(訴願卷第43、44頁),參諸前述說明,「按日連續處罰」既亦同時規範行政機關應負「連續裁罰,即時送達」之責任,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49號裁處書,遲至原告改善完畢後始為送達,即與「連續裁罰,即時送達」督促改善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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