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1/06
刑事訴訟法
法人存續與刑事程序之關聯-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縱然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法人犯罪
【關鍵詞】
 法人人格消滅清算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人存續與刑事程序之關聯。
 
  (二)選錄的原因
    明確指出法人解散時點與刑事責任之關聯性,以及刑事處罰屬清算範圍內事項。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公司解散不代表法人格同時消滅,仍應視是否完成清算程序而定。
 
  (二)相關學說
    過去學說多認為,刑罰同時具有倫理道德性,故只有對於自然人才能適用刑法,法人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亦由於不具意思能力,自無施加刑罰必要。惟在立法政策的選擇上,現今刑事政策似未排除法人犯罪規定,而於例外情形使法人仍得成為受罰對象。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司解散前之行為,仍得依法追訴,至於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法人格始會歸於消滅,而公司所受處罰,亦應列於清算範圍。
 
【選錄】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告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劉○文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至9月3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可按。雖非常上訴意旨以耀○公司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經解散,但迄至105年9月1日,均查無耀○公司聲請清算之資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縱耀○公司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耀○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耀○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耀○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耀○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耀○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難指為違法。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