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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13
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撤銷假處分事由應衡酌那些因素?-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
【主旨】
 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假處分
【關鍵詞】
 撤銷假處分其他特別情事損害公平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撤銷假處分事由應衡酌那些因素?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三種撤銷假處分之事由,分別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其他特別情事」。關於末者,究應如何解釋?是否如原審所言「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給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該請求性質,顯非得以金錢達其目的。」?就此,最高法院提供判斷之因素,認為應衡量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時,原假處分失效之時點有所說明。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等待至法院所諭知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得於裁定確定前,即依照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方面必須要等待裁定確定以後,始可依裁定內容提出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於該裁定確定以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此經記載或經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與記載因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為相同之處理,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相對人係以蕭○煌債權人之地位,聲請代位蕭○煌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雖非得逕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者,然該請求之債權人蕭○煌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之主動聲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甚或違背其意願及造成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再抗告人聲請提供足資清償相對人對蕭○煌債權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可減少其及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並兼顧蕭○煌之意願,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無法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得以撤銷假處分擔保金取償,無損其代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已兼顧蕭○煌、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公平利害關係,符合撤銷假處分「其他特別情事」之事由。
 
【選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查相對人係以蕭○煌債權人之地位,恐其就蕭○煌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代位蕭○煌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雖非得逕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者,然該請求之債權人蕭○煌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之主動聲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甚或違背其意願及造成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再抗告人聲請提供足資清償相對人對蕭○煌債權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對蕭○煌而言,似無悖其意願,且可減少其及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無法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得以撤銷假處分擔保金取償,無損其代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對蕭○煌、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公平利害關係是否非已兼顧,而仍不符首揭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規定之法意,綜觀系爭假處分所生之保障及損害,衡酌相關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即遽謂本件無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未免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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