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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0
證券交易法
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均無明文,應如何計算?-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
【主旨】
 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雖均無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應較可取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式
【關鍵詞】
財務報告不實毛損益法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均無明文,應如何計算?
 
  (二)選錄的原因
    按證交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行為人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際,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證券交易法並未設有規定,而實務上對於應採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意見分歧,是以,藉本案之選錄,得以進一步探討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情形,有關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實務運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採取毛損益法:「按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第3項或第20條之1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是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件計算方式,應為授權人購入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惟因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有『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之不同計算方式。採毛損益法者,係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採淨損差額法者,係認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無論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均係以投資人交易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惟毛損益法之股票真實價格係指發行人之真實資訊揭露時、起訴時或再出售時之市價,淨損差額法之真實價格係指投資人交易當時該股票推估之真實價值。本件因係應以財報不實為請求之前提,且財報不實明白揭露時,久○公司股票已下市無交易價值,故本院認應採毛損益法為計算依據,方屬合理。」且亦有最高法院贊同上述見解,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即謂:「末查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雖均無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則採取淨損益法:「查上訴人自91年4月30日起所申報公告之91年度第1季至93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於該財報資訊不實期間,於公開市場買進上訴人股票之投資人,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之損害,應以『淨損差額法』即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更詳細指出:「本院審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規定,既未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之損害額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投資人……於公開市場上買受被上訴人之股票,因其股價受被上訴人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而呈現虛漲之狀態,投資人於前開期間買進股票之當時,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truevalue)間價差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本件投資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既係以回復投資人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則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相關學說
    張心悌教授則提到雖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均未明文規定,但可參考美國法院實務上計算方式,並建議立法明文,其謂:「淨損益法為美國目前之通說,惟適用淨損益法之最大挑戰與困難在於如何判斷該股票之真實價值。……我國法院實務判決上缺乏一致標準,有採用毛損益法者,亦有適用淨損益法者。……究應採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則尚無定論,未來應近一步思考並立法明文,以杜爭議。」
    於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劉連煜教授較支持淨損差額法,針對淨損差額法之計算方式,劉教授認為:「如採取淨損差額法計算財報不實之損害,則擬制真實價格確有必要(或可稱為近似值)。……當然擬制真實價格,如一價擬制到底也不妥當。參酌前述外國法制分析,本文以為,如能以不實財報公布之時點,作為基準加以推斷,較為合理可行。例如不實財報共持續存在一年半的時間,在這段期間均未被揭發,而於此段時間中,有一次年度財務報告及兩次季報虛偽不實。因此,只要分期間計算這三次之擬制真實價格即可。」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雖均無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狀,應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選錄】
  我國證交法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雖均無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應較可取。準此,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金額,如該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欄所示。此外,兩造不爭執附表一「姓名」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強制執行陳○全等人財產獲有2,111萬3,677元,及受領會計師給付之補償金295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美○公司受領(銳○公司前向美○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金1億3,645萬6,358元。前2項屬各該投資人所獲之賠償,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董監事責任保險金,審諸上開董監事責任保險契約未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董監事理賠比例、金額或順序,及理賠金為董監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情,認按董監事應負賠償責任比例計算得扣抵金額,較屬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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