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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1
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取財罪
【關鍵詞】
 詐術陷於錯誤著手未遂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著手階段之界定,係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罪的關鍵,本判決即係論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時,即屬著手,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4號判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前揭彩券局之員工,係以上開詐術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詐欺行為,至於未下注簽賭或未匯款之部分,上訴人等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雖未得逞,仍屬詐欺未遂。」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贊同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施用詐術即屬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惟亦有學者認為,詐欺取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單憑施用詐術行為,距離法益受到終局侵害之階段尚有相當距離,故而應以被害人已陷入錯誤,而產生處分財產之可能性時,始達本罪著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與實務通說見解相同,行為人既已施用詐術,縱然被害人並未受騙,仍達本罪著手。
 
【選錄】
  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前揭時間,持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之300萬元存款領出交由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甲○○雖未因此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財產損害,惟上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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