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1/22
大學自治權與教師之不予續聘-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六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教師法
【主旨】
 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概念索引】
 教師法/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再申訴
【關鍵詞】
 申訴再申訴不予續聘決定行政救濟教師學校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大學自治權與教師之不予續聘。法律問題: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教師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大學得否就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大學得否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法第33條究係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抑或系立法上有所疏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學術自由係源於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該學術自由係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450號及第380號解釋)。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並非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再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並發給證書,已如上述,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是以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事項,難謂係屬於大學自治範圍。」
 
  (二)相關學說
    1.如果大學以自治權受國家不當監督而受侵害為由,例如大學對教師聘任與否之人事管理處分為再申訴決定所否決,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無不許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之理。
    2.公立大學非公法人,不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設題之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公立大學係居於機關地位,而非居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受再申訴決定。公立大學自無從依訴願法第1條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遑論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選錄】
  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