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1/23
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多少為合理?回復名譽之方式如何始謂適當?-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道歉啟事必要範圍內公眾人物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度多少為合理?回復名譽之方式如何始謂適當?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賠償之金額應認定多少始謂「相當」?回復名譽之方式如何始謂相當?是否會因為被評論人為公眾人物而有所不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係在說明何謂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三立公司報導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情,固為三○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中所謂:『查黑中心所掌握的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等語,與消保會函載及林○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苟該段文字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即非三○公司侵害張○宏名譽之內容,自無須列為道歉之事項。乃原審命三○公司刊登之道歉啟事,竟包含該段文字,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謂全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給付判決之內容須明確,方可利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命三○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未表明其字體之大小究為報紙上所使用之幾號字體?致使其內容未能臻於完全明確,俱有可議。三○公司及張○宏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係知名公眾人物,審諸系爭言論縱認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亦多係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應擔負最大之容忍?其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不應為妥適之調整?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選錄】
 
  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位居政府重要職務之要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全無關涉,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前述評論,多以部落格發表言論;且被上訴人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等政府重要職務,自係知名公眾人物。審諸系爭言論縱認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惟亦多係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應擔負最大之容忍?其就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不應為妥適之調整?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復命上訴人在○○報等四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規格、字體登載道歉聲明各一日,是否相當而無逾越必要之範圍,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