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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4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是否為無權召集?其決議效力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
【概念索引】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之決議效力
【關鍵詞】
 董事長股東會召集程序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是否為無權召集?其決議效力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之決議效力,實務早期認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當然無效,學界則多採取決議不成立說。而近來實務針對其中非屬無權召開之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多採取得撤銷說,但亦有部分實務採取無效之見解,可見學說實務上尚有爭議。本案中,最高法院再次重申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是以,藉此判決之收錄,可使讀者進一步了解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做成決議其效力為何,學說和實務上向有爭議,實務似認為當然無效,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針對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決議,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屬無權召集,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如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董事長個人並非法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毛○文自行召集,自屬無權召集。至毛○文雖到庭證稱:伊是以董事會的名義發出等語,核與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函,形式上係以『南○製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毛○文』之名義所發出,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製發一情,並不相符,自無足採。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形式上並非由董事會所為,實質上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自行召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惟最高法院多認為此情形因非屬無權召開之人所召集,應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中提及:「本件無論曾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77年5月12日決議:『76、77年股東大會將一併舉行,俟帳目報告表完成,董監事審查後,原則上定於7月中旬召開』,嗣股東會僅延後至77年9月12日召開而已,似難謂為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吳○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由吳○海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近來,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亦採取同樣見解:「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相關學說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效力為何,王文宇教授認為:「應為決議不存在。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係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或任何之董事,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與上述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作成決議之效力相同。」
  林麗香教授則採得撤銷說:「由外觀見之,此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蓋董事長乃執行董事會決議,故具召集權限而以董事長名義執行者,不僅股東且使公司外之第三人容易產生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之信賴感,基於彼等信賴之保護,是以該股東會或做成決議不存在之見解並非適當……是以欠缺董事會決議之股東會決議應為得撤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按公司法第171、203、208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廢棄二審採取無效之見解,認為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選錄】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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