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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8

教師權益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行政法
 
【主旨】
  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概念索引】
 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
 
【關鍵詞】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內部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記過處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權益救濟。

(二)選錄的原因
  涉及教師對記過處分、或內部職務調整命令,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抑或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1.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2.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3.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該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諸如記過處分、或內部職務調整命令等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選錄】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故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該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諸如記過處分、或內部職務調整命令等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教師對該等內部管理措施處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分述如下:1.抗告人免兼總務處主任之工作調整部分: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兼任行政工作乃教師之法定義務,惟教師是否適合兼任主任職務,乃學校之人事決定權限。本件抗告人因行政違失事實,經相對人(編者按: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行政主管會議決議免兼總務處主任職務,改任相對人五榔分校六丁導師,所為處置僅為內部職務調整,並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不生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2.關於系爭懲處令部分:系爭懲處令核定抗告人受記過1次之懲處,尚無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難認對其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應屬相對人校務行政管理所採取之內部人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3.關於恢復抗告人兼主任職務,並予以保留,恢復抗告人兼主任職務後,溯及既往追補解職期間之主任行政加給差額及追認主任1年1聘之聘期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乃本於其請求撤銷免兼總務處主任之工作調整為有理由為前提,而該部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失所附麗,同屬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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