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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30

若當事人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使控制公司遭受損失,是否該當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身分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否包含控制公司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
 
【主旨】
  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意涵
 
【關鍵詞】
 控制公司董事違背職務遭受損害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當事人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職務行為,而使控制公司遭受損失,是否該當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身分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否包含控制公司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

(二)選錄的原因
  本案為大同公司掏空案。主要爭點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身分要件,以及該條同款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概念內涵。於我國歷年公司掏空案件頻傳之情形下,法院擴大本條適用範圍,判決結果對於我國商業實務運作有深刻影響,是以,藉此判決之選錄,可使讀者於關心本重要判決對於商業實務之影響外,同時瞭解近來法院實務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特性於證券交易法中如何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惟若行為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不具備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則不得以本條相繩:「至於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要件,為法文所明定,是自以行為人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要件為必要,若行為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不具備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復未與具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人共犯違背職務行為,其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僅能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論處,亦甚顯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司包含從屬公司以自己名義,間接幫助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行為:「(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二)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二)相關學說
  王志誠教授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損害,應不包含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遭受損害,而致「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間接遭受之損害。其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稱之『公司』,是否應解為僅限於該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抑或包括『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則有疑義。從法人格獨立原則之觀點出發,不論是『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皆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分別具有不同之獨立法人格;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用語,既然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故從文義解釋之觀點,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而將其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納入。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時,應秉持文義解釋之方法,將所稱『公司』限定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限,而不得包括其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之損害。易言之,若行為人僅使『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遭受損害,而致『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間接遭受之損害,應不得計算在內。」
  針對海外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母公司受害之情形,該海外子公司是否該當證交法第171條「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郭土木教授亦採取類似見解,並謂:「由公司制度之演進過程觀之,法人格獨立原則、有限責任原則及出資自由轉讓原則實乃現代公司制度得以發展、茁壯之基礎,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與出資者之法律人格分離,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因為兩者之法律關係切斷,股東之有限責任因此取得法律基礎。法人格獨立原則輔以股東有限責任之設計,方能達成資產分離之目的……因此除非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訂定,否則不應任意擴張解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構成要件時,不宜過度限縮,否則即難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時,仍可能導致控制公司有間接損害,而此損害應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否則形同架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並與該條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要件之立法意旨相悖。且該行為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故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選錄】
  (四)林○山兼為大同公司董事長,縱其係以○資公司或○投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亦已使大同公司遭受損失,而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身分要件。
  1.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增訂,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該公司遭受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導致該公司本身(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已違同法第1條所定「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乃對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上揭行為科以嚴厲刑責,以示警懲。次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369條之12第1、2項亦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由其立法理由謂:「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目的在於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且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少數股東與債權人。」可知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雖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因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非無可能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甚或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保障投資並釐清責任,自有造具關係報告書、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必要;同時,正因控制公司可能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前述行為,故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自不宜過度限縮,否則即難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另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當之重要性,自難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處。反之,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五)林○山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已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1.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部分
  (1)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除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外,亦增列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又上揭規定所稱「公司」,固指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惟所謂「遭受損害」,於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甚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之情形,是否包含控制公司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雖有學者從法人格獨立原則之角度,採否定說(王志誠教授著「法人格獨立原則之適用及界線」,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23至125頁)。然而,控制公司雖與從屬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其究係因持有從屬公司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或在事實上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得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倘若從屬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營運之盈虧確足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時,則控制公司因從屬公司營運之違失及虧損所受之損害額,至少應依其「持股比例」計算(但如能證明所遭受之損害逾此金額者,則以較高者計),否則無異限縮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而使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背信行為之行為人,僅能適用刑責相對較輕之刑法第342條論處,形同架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並與該條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要件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致公司遭受損害」,除控制公司「直接受有損害」外,亦應包含其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
  2.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部分
  (1)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固謂:「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其中雖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就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則無具體說明,尚難認為均係採取差額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可知同條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除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其共犯因犯罪而直接取得外,亦包含使第三人因其犯罪而直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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