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人死亡時,應如何對繼承人進行沒收程序?-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 |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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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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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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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索引】 |
刑法/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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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
犯罪行為、繼承、沒收、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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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
(一)爭點說明 |
犯罪行為人死亡時,應如何對繼承人進行沒收程序? |
(二)選錄的原因 |
犯罪行為人死亡後,繼承人是否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抑或是仍得進行沒收程序? |
二、相關實務學說 |
(一)相關實務 |
關於被告死亡是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實務採取否定說,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乙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包含同法第303條第5款『被告死亡』之情形。 |
(一)新修正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因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同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均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認係『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發生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能達到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填補沒收舊制漏洞之效果,故被告死亡後,亦可沒收。 |
(二)刑事訴訟法470條第3項規定:『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自該項規定觀察,當受刑人死亡後,在遺產範圍將其財產充公,仍得認為是原刑罰之延續,而非處罰其繼承人,基於相同法理,當被告死亡而欠缺有罪判決時,若以其遺產為限而單獨宣告沒收,並未超出上述規定之授權範圍。」 |
(二)相關學說 |
學者有引介比較法見解,有認為如被告死亡者,由於沒收主體消滅,且犯罪所得在被告死亡後轉為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而非被告所有之財產,故無法對其宣告沒收。惟在我國沒收新法的架構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即能解決此爭議。 |
三、本案見解說明 |
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就犯罪所得沒收之。 |
【選錄】 |
刑法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修正,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乃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a之精神,擴大沒收範圍,增訂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仍得以沒收之。又修正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增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綜合刑法沒收章上開條項規定之修正情形以觀,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之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彼此互斥,不能混淆。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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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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