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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07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同意之內涵為何?轉讓生效時點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按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固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在出資轉讓行為成立後,如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轉讓效力
 
【概念索引】

 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意涵
 
【關鍵詞】

 股份轉讓股東同意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同意之內涵為何?轉讓生效時點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之同意之性質實務學說上少見討論。是以,藉此判決之選錄,可進一步觀察實務對於有限公司內股份轉讓之限制以及生效時點之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裁判要旨針對法律行為之同意認為:「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針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認為係轉讓生效要件:「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綜合上述判決要旨,提出與本案最高法院相同之見解:「……併審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亦採取類似見解:「再參諸公司法自69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即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無須再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規定之同意權(例如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3項、第111條第1、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不須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二)相關學說

  林國全教授針對公司法第111條對於董事出資轉讓要件認為:「有限公司之董事,必為公司之股東(公司法108I)。董事係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地位至為重要,故現行法加重其轉讓限制,要求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然因本條第二項『先買條款』之規定,對本項董事轉讓出資之情形並無適用,故只要有任一股東反對,董事及無法轉讓其出資,以收回其投資,此對董事似屬過苛,而為學者所詬病。本文亦認為應修法適當調降董事轉讓持股時之股東同意要件,或使現行第二項之於董事轉讓出資時亦有適用,以為匡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雖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在出資轉讓行為成立後,如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轉讓效力。

【選錄】

  按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固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在出資轉讓行為成立後,如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轉讓效力。又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永○公司全部股東如上所述,上訴人與鄭王○芳成立系爭出資轉讓之調解,被上訴人、鄭○中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永○公司其他股東鄭○銘、鄭○豪、鄭○恩於系爭調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即出具系爭出資轉讓之同意書。被上訴人、鄭○中嗣於本件訴訟中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轉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出資轉讓既得其他股東全體於系爭調解前後分別表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審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判決業以:鄭王○芳上開「聲請調解書」所記載之調解相對人5人,除周○菊外,其餘均已劃線刪除,顯然鄭王○芳已撤回周寶菊以外之其餘人之調解聲請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上訴人知曉上情,於原審所為相關論斷,自無突襲裁判情事,尚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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