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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08

以施用藥劑方式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著手階段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
 
【關鍵詞】

 藥劑強制性交著手違反意願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以施用藥劑方式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著手階段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本判決爭點與涉及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著手問題,此乃學說與實務歷來爭論許久的重要議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認為,施用藥劑屬進行強制性交之方法,故發生施用藥劑之行為時,即已達加重強制性交罪著手階段,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加重條件之行為,如已達到強制被害人意志之程度,或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應認為達到本罪之著手;另有見解認為,本罪保護性自主之法益,故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仍應以開始進行性交行為作為犯罪著手階段之認定標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施用藥劑屬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因此已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選錄】

  原判決已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罪,移列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另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則謂:「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可知,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而規定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A女為施以藥劑之行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從而,上訴人雖尚未達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既遂程度,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充其量僅著手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以藥劑犯之」之加重條件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忽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併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足取等情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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