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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3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是否包含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第三人究何所指?-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公司法
 
【主旨】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且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概念索引】

 公司法/資本確實原則
 
【關鍵詞】

 股款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公司第三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是否包含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第三人究何所指?

(二)選錄的原因

  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判決涉及增資之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本及營收資料,致貸款銀行為錯誤之授信判斷准予核貸,嗣後催討未果,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說明何謂資本確實原則及其目的,進而說明貸款銀行是否為請求權主體,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表示公司法第1項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包含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

  「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觀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史○得等六人為東○公司掛名股東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孟○明(東○公司負責人,見一審卷一○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桃園地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伊記得將被上訴人孟○平登記為東○公司股東,但他(孟○平)實際上並沒出資等語;另孟○芳於同署一○○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亦證稱:孟○明當初向伊姊弟七人說要有七個人開公司,伊等沒有任何參與,沒有投資,也沒過問公司經營,只是讓公司順利成立等語。可知史○得等六人均為人頭,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六人從未稱出資額由孟○明代為墊款,被上訴人抗辯代為墊款(出資額)之事,純屬子虛烏有等情。並一再據以主張:史○得等六人實際未繳納股款,孟○明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其提出詢問筆錄為證,經核與史○得等六人是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

三、本案見解說明

  貸款銀行主張視○公司增資4000萬元款項經會計師查核後,隨即將股款悉數轉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增資登記後,以不實資本及營收資料,向其申請借款,致其為錯誤之授信判斷,已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語,倘非虛妄,且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上揭規定向當時係視○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尚非無疑。

【選錄】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即明。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且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查上訴人主張視○公司增資四千萬元款項經會計師查核後,隨即將股款悉數轉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增資登記後,以不實資本及營收資料,向其申請借款,致其為錯誤之授信判斷,已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語,並提出視○公司增資申報資料及存摺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倘非虛妄,且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上揭規定向當時係視○公司負責人之高○瀚請求賠償,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究,遽依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高○瀚給付十萬元本息追加之訴,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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