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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8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所應踐行之程序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四號裁定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否則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概念索引】

 民法/會面交往
 
【關鍵詞】

 酌定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表達意願陳述意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所應踐行之程序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於酌定前,應進行甚麼程序?應參考之事項為何?家事事件法及該審理細則皆有規定。究竟應如何落實方得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本裁定有所說明。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說明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審酌之事項?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查相對人擔任監獄管理員,依其排班執勤表,其工作時間為上一(天)休一(天)、再上一(天)休三(天),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參諸排班執勤表所載,相對人休假三日之首日,於每週均適逢一次,但該首日為星期幾?並非固定。而甲○○為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出生,目前已屬學齡前幼托階段之兒童,不久即將步入學齡階段,法院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自應配合甲○○幼托及就學期間之生活作息,始得謂非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原裁定附表第一項之(一),酌定『相對人得於休假三天之頭一日下午四點時探視甲○○,並得攜出同遊或外宿,至第三日之下午四點前,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攜同甲○○上課或接送,……』,致使甲○○於每一週內,須在分別與兩造同宿之地點,無甚規律地頻繁更迭,嚴重干擾其學習期間之生活作息,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之一第一項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本案見解說明

  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多次,惟未成年子女罹患分離焦慮症未癒之情況,是否適於由相對人單獨、甚或採過夜方式與之會面交往?非無再為斟酌餘地。原裁定未先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詢問專業人士之意見,遽為酌定相對人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進行過夜方式之會面交往,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選錄】

  按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所載,丙○○於一○一年間有明顯分離焦慮情形。另○○○○○○○○○○○○醫院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仍因分離焦慮症就診。雖丙○○與相對人間已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多次,惟每次會面未超過二個小時,且均有其他親屬及監督人員在場。則以丙○○罹患分離焦慮症未癒之情況,是否適於由相對人單獨、甚或採過夜方式與之會面交往?非無再為斟酌餘地。原裁定未先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丙○○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詢問專業人士之意見,遽為酌定相對人單獨與丙○○會面交往,並自第十個月起,得與丙○○進行過夜方式之會面交往,難謂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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