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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9

對向犯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1期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共犯自白對向犯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向犯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適用?

(二)選錄的原因

  對向犯與聚合犯乃實務所發展出的犯罪類型描述,至於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之共犯?本判決則明確指出其差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向共犯作為證人之供述,是否須有補強證據補強?實務見解對此問題存有歧見,認為需有補強證據之肯定說,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判決:「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至於否定對向犯需有補強證據之見解,則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要求共犯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立法目的,在於共犯之間可能會為了互相包庇或是嫁禍他人以卸責等目的,而較易出現虛偽陳述,實毋須將「共犯」之定義限縮在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情形,由立法目的觀之,就算是對向犯或聚合犯之情況,陳述者為了脫罪或是包庇之目的,做出虛偽陳述風險仍較其他情形為高,故仍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取否定說,刑法第156條所指共犯應限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至於對向犯之證言則不以有補強證據為要。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採對向犯之供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係假借長安機車行開幕名義,親自或透過口耳相傳方式邀使包含長安社區居民在內之洪○發等人參加餐宴,則與宴者接受該免費之餐飲,自難認係本於受賄之意思前往參加,故上訴人上開招待餐飲之行為,應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參與飲宴之李○宏、鐘○免、洪○雄、陳○秀、洪黃○月、洪○發等人尚無因參與飲宴,而與上訴人成立期約或交付賄選之對向犯,所為供述既經依法具結,自得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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