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7/12/25

銀行法第29條之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法領域】

 銀行法
 
【主旨】

  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概念索引】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關鍵詞】

 收受存款顯不相當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銀行法第29條之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的原因

  按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為銀行之專屬業務,立法者雖於第29條之1新增收受存款之定義,但學說認為其意涵模糊,宜予修正。最高法院於本案中,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進行說明,並認為本條因僅參考重利罪之立法用語,解釋上應非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銀行法第29條之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可歸納出三種不同之判斷標準:

  1.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為標準,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即認為:「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卷附由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1.98%至2.37%,平均月息約2.15%至2.18%。上訴人與附表一各會員所約定之利率顯較前揭『民間借貸利率』之最高利率為高,而經換算為年利率後,其年利率亦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前揭會員所約定或給付之利率顯然甚高,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核與事理無違。」

  2.以銀行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認為:「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基此,原判決對照參考本案同一時期之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百分之一點五五至二點一六五之間,較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之回饋金或紅利之年利率介於百分之八點三至十八之間,認天○公司所支付之回饋金、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而於判決理由貳、一、(六)內詳細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則與本判決採取相同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並謂:「(……)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二)相關學說

  針對實務以對價是否相當作為判斷基礎,莊永丞教授認為:「本文反對以本金與報酬『相當』與否為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之論斷基礎。蓋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之立場,均期待發起人能發揮經營長才,幫股東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乃投資契約之常態,法院卻以變態曲解常態。換言之,第29條之社會可責性(……)真正可非難處在於申請人未向證期局申報,盡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義務。」

  戴銘昇教授亦認為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應屬不同行為:「第29條所規範者其實應係專業經營原則、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與違法吸金行為無關,後者係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本條即便繼續規定於銀行法,其罪名及構成要件也應該單獨出來,不應再與專業經營原則混淆。」除此之外,戴教授亦認為本條將使銀行法與證交法之適用產生扞格,故認為「應將銀行法第29條之1刪除,將非法募集之行為回歸由證交法規範,為須注意,證交法之主管機關必須先將投資契約核定為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

  吳天雲教授則從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犯之角度加以討論,認為當實際上並沒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損害之危險性時,並未該當「顯不相當報酬」的要件,並謂:「參考刑法的類似爭議,本文以為應該採取『抽象危險與構成要件規定的行為類型成為一體而判斷行為是否帶有抽象危險』的見解,從而無須證明『是否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但是僅以『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也無法直接肯定具有抽象危險,(……)長期投資報酬率超過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所在多有,如果從個別案例觀察,投資行為與報酬率屬於正常行為,實際上並沒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損害之危險性時,可以認為並未該當『顯不相當報酬』的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認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解釋上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故「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以決定之,而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選錄】

  另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件被告徐○沛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若干萬元整,預定投資報酬率為年利率18%」;第三點則約定投資期間,且載明:「甲方(按:徐○沛)可提前清償乙方之投資金額,惟保證乙方三個月之獲利共4.5%」;第四點則約定:「滿五個月後甲方無條件支付乙方投資款及投資報酬款」等語,而審酌95年間,銀行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年息1.785%至2.170%之間,活期存款利率則在2%左右,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張○鴻等人向投資人約定報酬年息18%,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顯較上揭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有特殊之超額,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無訛,且張○鴻、趙○杰、萬○彰、徐○沛係向附表一、二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是徐○沛、萬○彰、張○鴻、趙○杰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而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延伸閱讀】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