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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8
在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應如何判斷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概念索引】

 民法/侵權行為
 
【關鍵詞】

 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合理查證義務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應如何判斷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選錄的原因

  陳述事實究否侵害他人名譽者,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皆表示,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盡合理查證,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合理查證之標準為何?本判決特別提出五要素作為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之調和,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詳盡分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行賄法官之虛構陳述,懷疑被上訴人行賄法官,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期特偵組調查釐清行賄真相,是否非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仍有待釐清,因此,最高法院表示,不得逕認上訴人就告發事實未盡查證義務,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遽為不利其之判決。

【選錄】

  按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查于○勝虛構陳○明等因系爭刑事案件有透過被上訴人行賄一審法官,及向二審法官行賄未果等相關情節,陳○嬌等四人於獲悉後,向特偵組檢舉,其為間接被害人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陳○嬌等四人為間接被害人,並無偵查犯罪權力,而關於陳○明等有無經由被上訴人向承審法官行賄等涉及犯罪事實,衡情一般民眾查證究屬不易,無法以國家偵查機關之查證程度相比擬。陳○嬌等四人受于○勝轉知上述虛構陳述之情,懷疑被上訴人行賄法官,因私人查證不易,乃向特偵組提出檢舉,期特偵組調查釐清行賄真相,是否非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洵非無疑。陳○嬌等四人抗辯其因受于○勝之虛構陳述誤導,且無力就該等虛構事實查證,檢舉內容及偵查中陳述,均本諸轉述懷疑,亦未隱匿受告知事實,伊無過失等語,似非無稽,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察,逕認陳○嬌等四人就告發事實未盡查證義務,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遽為不利其之判決,尚屬速斷。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惟原審僅斟酌被上訴人與于○勝一人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五人之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則未見敘明,徒以審酌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五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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