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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9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重大性事項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
 
【主旨】

  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概念索引】

 反詐欺條款中「重大性」要件之判斷
 
【關鍵詞】

 反詐欺條款、重大性、質性指標、量性指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重大性事項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的原因

  財務報告不實行為態樣中,關於「重大性」要件之判斷,不僅現行證券交易法並未提出明確標準,過往實務也並無明確之判斷標準。本案中,前審法院引進美國實務上採取質性指標、量性指標加以分析是否具有重大性,而最高法院於本案中則肯認高等法院所使用之判斷標準,認為「重大性」事項應同時參考量性、質性指標,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重大性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為:「此『重大性』之刑罰要件雖為法律條文所無,然基於該條立法目的,於解釋上自應以此客觀處罰條件限縮刑罰之範圍,此亦為學說上普遍接受之見解(……)又關於『重大性』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標準,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僅係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以行政處分使其補正或修改,或依法裁處行政罰,尚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率予施加刑事或民事責任,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解釋。」

  而針對質性指標、量性指標此判斷標準,過去實務上即有採取質性、量性指標作為判斷重大性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指出:「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

  最後,針對關係人間交易之重大性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為應以實質關係而論,並謂:「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第六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訂定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第二段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人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第四段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依上述可知,證券發行人於財務報表上對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應加註釋,至關係人之判斷,應依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實質關係而論。」

(二)相關學說

  劉連煜教授認為資訊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並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雖然該項規定本身並未明定必須資訊之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實等字眼,但從外國立法例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觀察,應解為:以有關資訊之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為限,始合乎本項規範之功能。」

  王志誠教授則對於我國引進美國實務之質性、量性指標,採取正面態度,並謂:「雖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乃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皆僅以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或隱匿為要件,但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76年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及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建立之重大性標準,應解為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尚不足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應不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或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又對於重大性標準之判斷,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質性與量性指標做為測試基準,亦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特別是依其所提出之量性指標,即認為若不實陳述低於5%之幅度,基本上假設其資訊不具重大性。觀諸美國實務上就財務報告不實所採取之認定基準,對於我國司法實務之運作,實具有重要之借鑒意義。」

  郭土木教授則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是否可以作為重大性之判斷提出質疑,並認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子法,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訂立目的,乃係行政機關針對財務報告細節性之內容項目、編制程序等行政規範、行政管理措施,其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關聯性,充其量僅可作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衡量標準之一,至於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仍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認。」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最高法院就關係人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肯認二審法院所採取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援引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作為量性指標之參考標準。且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

【選錄】

  (一)上訴人於擔任普○公司董事長前,在90年4月間成立○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晶○公司於91年5月間投資成立上海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公司」),晶○公司對於上海晶○公司具有百分之百之股權;(二)普○公司於95年間辦理私募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普○公司取得晶○公司74.54%之股權,普○公司於95年11月27日成為晶○公司及上海晶○公司之母公司;(三)OMNI-STATE公司係上訴人及時任晶○公司會計經理之蕭○敦於94年12月30日,以晶○公司員工潘○立名義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交易銷售貨物之對象;(四)蕭○敦於第一審證稱:伊要出普○公司的財務報告時,有告訴上訴人這是關係人交易,但當時上訴人稱他有二個壓力,一個是銀行貸款的壓力,一個是他需要營業額,如果普○公司沒有營業額,很多人會打電話來罵;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公司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FOCUSLTD.(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ACCESS公司再出貨給他的客戶,在那時伊就有跟上訴人講過ACCESS公司是晶○公司的關係人,之前晶○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各情。參照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第7號第26點、編製準則第16條等規定,載認OMNI-STATE公司與普○公司、晶○公司、上海晶○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上訴人明知應將晶○公司、上海晶○公司與OMNI-STATE公司間之重大交易揭露之理由。復審酌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等情,於理由欄貳、一之(七)、(八)就重大交易之判斷,說明: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資為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等旨。而以:(一)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分別為晶○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與自OMNI-STATE公司進貨,以及上海晶○公司銷貨予OMNI-STATE公司,金額依序為628萬2,009元、87萬2,144元及85萬8,735元,均超過普○公司查核之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71萬5,515元;(二)普○公司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關係人交易揭露,係由對普○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董事長與財會部副總經理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主要目的則在美化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等判斷「重大性事項」之質性參考因子各情,載認上訴人未予揭露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交易應屬重大性事項之理由,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悖乎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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