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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2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法領域】

 刑法
 
【主旨】

  刑法沒收規定,在主觀要件上,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概念索引】

 刑法/沒收
 
【關鍵詞】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關聯客體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的原因

  詳細說明如何從主、客觀要件定義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是否屬於得沒收之列。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關係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可見過去實務見解多以該物體是否與犯罪有無直接關係,據此認定是否沒收。

(二)相關學說

  學者見解認為,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限於故意犯罪,客觀上,需有助於促進犯罪的實現,但是否確實在犯罪中使用則非所問,蓋法條文義並未要求需有實際被使用之情事,最後,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將該物品在犯罪中使用有所認知,始得加以沒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納學說見解,將犯罪工具沒收限縮於故意犯,客關上須足以助於實現構成要件,且主觀上有意在犯罪中使用,始得依本法沒收。

【選錄】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承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該車輛對於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不但將營業小客車作為運載及遮掩侵害他人性自由之工具外,並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行之自由、交通安全之疑懼,惡性重大。參以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係西元2011年9月出廠,迄原審判決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折舊後之金額應以原額10分之1計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上訴人所犯罪責相衡,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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