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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04

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代理其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需否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

最新焦點判決:月旦法學教室182期
 
【法領域】

 民法
 
【主旨】

  民法第531條前段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概念索引】

 民法/代理權
 
【關鍵詞】

 委任代理權授與法律行為表見代理、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代理其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需否以書面為之

(二)選錄的原因

  係關於他人持本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該他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進而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本判決從本人與他人、本人與代書間之法律關係加以說明。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特別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適用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該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委任關係是存在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代書間,而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有所有權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至於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代理其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至於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人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代書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交付,是否非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選錄】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蔡○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同意賴○鈴代理其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該項代理權之授與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文字)為之者。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並說明上開申請書非屬書面委任之心證所由得,遽謂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授與賴○鈴代理權之書面,欠缺書面要式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賴○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蔡○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交付,是否非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交付印章並非表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賴○鈴委任蔡○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在場,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足徵表見代理之積極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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