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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3

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


【主旨】


民法第1001條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概念索引】


民法/履行同居


【關鍵詞】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權利保護必要、誠實信用原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究何所指?

(二)選錄原因


係因夫妻分居,一方聲請履行同居之事件。本件較值得探究者是,若雙方皆有離婚之意思,僅是條件無法談成以致無法兩願離婚,則嗣後一方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是否有違反誠信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闡釋何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其女甫因病癒是否適合上學,而與被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後離家,固難謂無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夫妻之同居義務,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嗣後已多次欲返回與被上訴人同居,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審未遑詳察審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是否正當,徒以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置被上訴人及其女生活於不顧,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未剖析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為何,徒以依兩造陳述確有離婚之意,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定廢棄1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廢棄原裁定。


【選錄】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實務上,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目的在證明對造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不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違反信原則。原法院未剖析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為何,徒以依兩造陳述確有離婚之意,即認再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裁定廢棄1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延伸閱讀


戴東雄,民法第1001條但書之分居規定應予法制化,月旦法學教室,165期,2016年7月,6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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