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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4
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為何?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若未經董事會決議者,其效力又如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

【主旨】

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概念索引】

公司法/董事會決議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為何?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若未經董事會決議者,其效力又如何?

(二)選錄原因

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此爭點較有疑義者是,因公司法未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規定,此部分須賴以司法加以解釋;又該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會影響授權與董事長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說明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效果,以及依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所舉證人未接獲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該董事會有無召開,會議紀錄是否實在,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屬重要攻擊方法,自應加以審酌。

【選錄】

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發生效力。查……證人莊○棠則證稱:「(上訴人是否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會?)是。(會中是否討論要將商標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沒有。(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沒有,我不知道,沒有收到開會通知。(100年12月中下旬,你有無提議將上訴人商標權移轉回被上訴人?)我不記得有這件事。(股東會是否是在12月13日?)是,我記得是在12月13日,商討喜○要移轉鳳○的事情,當時沒有談到商標權的事情,如果有談到一定會在會議紀錄寫出」等語。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主席(即黃○桂)及紀錄(即黃○桂)之簽名或蓋章,亦與歷年來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情狀迥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且劉○立、莊○棠亦未參加等語,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所舉證人莊○棠之上揭證詞,倘非虛妄,攸關監察人莊○棠是否接獲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該董事會有無召開,會議紀錄是否實在,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屬重要攻擊方法。該證詞為何不可採?原審恝置不論,僅擷取黃○桂等2人、劉○立部分證言,即認莊○棠、劉○立有參加系爭董事會及劉○立同意移轉系爭商標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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