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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5
被告至第三審始自白犯罪,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主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自白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至第三審始自白犯罪,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選錄原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屬於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因此本決議內容具高度的實務重要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除非是未於偵查中受到詢問或訊問的例外情形,否則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應自白,始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一方面,實務見解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法如有減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者指出,本條將被告自白作為「必減」事由,係考量訴訟經濟等程序上利益,故看法大致上與實務見解相同,第三審作為法律審,不應審查新提出的自白,然應注意者,如發回第二審時,此時仍得審查被告所作的自白。

三、本案見解說明

被告在該審級所提出自白,限於事實審法院始得適用,不包含屬於法律審的第三審程序。

【選錄】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第三審時,於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並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符合?本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採乙說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遲至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難謂有達立法目的。

2.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自白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於第二審判決後,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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