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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26
參政權與總統參選連署門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

【主旨】

現行選罷法將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以立法方式行之,核屬司法院解釋所稱「立法裁量」之範圍,核亦非行政法院得審查範圍

【概念索引】

憲法/參政權

【關鍵詞】

 總統選舉選舉程序公平合理法定期間連署制度政黨推薦候選人平等權立法裁量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參政權與總統參選連署門檻。

(二)選錄原因

涉及總統參選連署門檻之合憲性,另亦涉及行政法院法官對承辦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否聲請釋憲之爭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68號解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釋字第468號解釋,距今已近20年,期間我國經歷多次民主總統、副總統選舉,且經過多次政黨輪替,總統與副總統選舉與政黨政治運作制度趨於成熟,臺灣亦已轉型為民主國家,實無從繼續適用如此嚴格之選舉門檻作為防止濫用選舉資源之手段。現今新興傳播科技與網路對於人民生活型態、資訊傳遞方式所造成之影響,與釋字第468號解釋作成當時已截然不同,尤其人民已慣用電子與網路化方式處理文書及通訊多年,若仍須適用選罷法規定,以人工作業方式完成連署作業,於連署人數要求不變之下,要求於法定時限45日內完成,不僅殊難想像,且礙於作業程序之繁複,不僅造成實際作業上之困難,更與現代社會習慣相距甚遠,對人民之參政權顯已造成過當限制。

三、本案見解說明

現行選罷法將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以立法方式行之(選罷法第23條規定),核屬司法院解釋所稱「立法裁量」之範圍,核亦非行政法院得審查範圍。

【選錄】

五、

(一)……

3.原告又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明示「……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而經過20年後,政經社會環境已變遷,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自屬違憲,並舉司法院嗣後解釋亦有變更前解釋事例為證。查,現行選罷法即總統直接由人民選舉以來,第九任、第十任、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均有依前揭現行選罷法規定連署參選案例,因此被告(編者按:中選會)辯稱現行選罷法第21條規定以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規定,並未限制人民參選總統、副總統之參選(自由或平等權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等語,本非全然無據。況查現行選罷法業將連署人連署方式參選總統、副總統以立法方式行之(選罷法第23條規定),核屬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稱「立法裁量」之範圍,核亦非行政法院得審查範圍。

(二)原告再主張選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24條及第31條等規定違憲,聲請本院停止審判並聲請司法院解釋有無違憲。然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因此行政法院法官對承辦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聲請釋憲。

1.經查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業經就現行選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解釋並未違憲並說明為「立法裁量」之範圍(且未違憲)詳如上述;而立法裁量既屬立法權範圍,尚非行政機關裁量或處分事項,基於制衡原則,核亦非司法系統之行政法院審理範疇,應先敘明。況查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僅為選罷法第21條條第1項、第2項,而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尚不足使法院產生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

2.次查,有關現行選罷法第22條乃規定政黨連署參選總統、副總登記方式,第31條則為登記參選人應繳納保證金及是否或於何時退還之規定,核均非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原處分以現行選罷法第21條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登記),並無原處分適用之法律有違憲問題。況查現行選罷法第22條、第31條亦屬「立法裁量」之範圍,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更不足使法院產生牴觸憲法疑義之『確信』。

3.綜上,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因此本院認無須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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