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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1/30
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則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

【主旨】

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及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民事訴訟法

【關鍵詞】

 證券詐欺財報不實發行人之負責人過失推定類推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則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二)選錄原因

本件發行人之財報不實,係發生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之時,有疑義者是,斯時若公司有財報不實之狀況,則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如增訂後之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負推定過失之責?本判決從修正前第20條及第32條之法理出發,說明得類推適用修正前之第32條之理由,以及就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說明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三、本案見解說明

陳○如等4人及賴○賢於88至93年間擔任博○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該公司該年之財務報告確有不實致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依上說明,賴○賢與陳○如等4人就渠等任職博○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就該公司財報不實,即應推定負有過失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陳○如等4人就財報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以賴○賢自92年下半年始參與循環交易,遽謂渠等無須對上開任職期間公司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責,已有未合。

【選錄】

查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就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明定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增訂之第2項,該負責人對於未經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而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舉證責任。查陳○如等4人於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賴○賢自90年4月16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該公司88年至93年財務報告確有不實致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賴○賢於92年6月30日前及陳○如等4人就渠等任職博○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就該公司財報不實,即應推定負有過失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陳○如等4人就財報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以賴哲賢自92年下半年始參與循環交易,遽謂渠等無須對上開任職期間公司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責,已有未合;復未經陳○如等4人及賴○賢就上開免責事由舉證,徒以陳○如等4人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接觸之財務資料有限,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無保留意見,及陳○如、久○公司尚持有公司甚多股份,即推論渠等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難查知財報不實,及未廢弛董事、監察人職務,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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