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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02
被他人無權處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

【主旨】

  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概念索引】

民法/消滅時效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他人無權處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28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係關於無繼承權人繼承土地後,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與第三人,而有繼承權人向該無繼承權人請求不當得利。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有不同見解。藉由本判決之閱讀,思考民法第128條於不同案件應如何適用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係說明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依不當得利向他方請求,則應適用一般或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惟最高法院指出,應自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與他人起算,此方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受有損害,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

【選錄】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池遺產,李○並非李○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佳名下,於94年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冶受有損害,則李○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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