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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1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之判斷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刑事判決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

【概念索引】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與認定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劵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2015年7月1日修正後,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之操縱市場行為,過往爭點多集中於主觀上意圖有無之判斷基準,以及客觀上連續交易態樣之行為判斷。惟於2015年7月1日修正後,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該要件之內容與意涵,仍待實務與學界進行補充。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除上述意圖、連續交易行為之外,於判斷本款事由之時,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得以本款事由相繩,並以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說明具體判斷標準,故該判斷標準是否成為實務穩定之見解,誠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於修法前,最高法院似認為連續買賣屬於行為犯,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指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

  針對2015年修法後,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為應個案觀察,並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券交易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

  本案中,最高法院於前次發回更三審時,以與本案之相同理由,廢棄高等法院判決,並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5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原判決僅於其附表三就上訴人等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日期、時間、買賣名義人、委託、相對成交情形、合計當日市場成交比例、影響股價(即上漲或下跌幾檔)、當日漲跌幅等情予以論列,雖於理由貳、四、(六)、2.內說明其中數日買進或賣出股票數量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或有高於成交價四至六檔之價格積極買進及低於成交價三至七檔積極賣出等情(……),惟對於上開股市交易資料究竟依憑何項交易規則或標準,認定上訴人等之股票交易行為已有異常,足以影響股市價格或秩序,而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並未予以說明或提出任何參考之標準及依據。」

(二)相關學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2015年7月1日修正後,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應如何認定,方元沂教授認為:「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本要件中之「影響市場秩序之虞」的認定標準,因為不同於影響市場價格之認定明確,證交法第155條並未明定其認定標準,若以傳統上法院在不履行交割行為的案件中,認定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的要件標準而言,可發現法院判決相當分歧,有認為違約金額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亦有認為採寬鬆標準,認為金額不限多寡,均可構成犯罪。所以,關於此新增要件對於「影響市場秩序之虞」的部分,仍有待法院透過判決來建立較明確之認定標準。」

  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要件認定,廖大穎教授認為因實務上主觀認定困難,建議以客觀要件為可罰條件,並謂:「在解釋本條操縱市場罪之客觀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等事實或現象,作為認定主觀要件之可罰條件。」並且進一步表示,當滿足客觀上足以判斷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是可能的之行為時,即可認定有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而針對本款的具體判斷標準,廖大穎教授認為可藉由鑑識會計的專業分析,釐清所涉行為與意圖操縱市場價格之關聯性,並指出:「在鑑識作業上,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行為,是否足以抬高或壓低該交易價格等影響,其效果研判得藉由證券交易所的日內資料,針對該涉嫌炒作股價行為人的每日買進或賣出股數,對該日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整體成交量或整個買進,做統計學上的迴歸分析,分析行為人如此價格、如此數量的買進或賣出,是否造成股價的影響?且在採樣上,例如是否僅依行為人每日買進與賣出股數等之買賣超數量,充作衡量對該日股票等交易價格影響之判斷元素?又比方是該證券的交易價格,是否應考量到即使在同一天之內,盤中交易的價格也有所不同?因而在判斷買進或賣出行為是否對交易價格之影響,似亦不宜一味地以當天收盤價格等等,作為衡量對股價影響的基準。」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強調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除法定構成要件,主觀上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客觀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外,尚應考慮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因此必須於判決中說明,系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之判斷標準。

【選錄】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原判決認定林○輝、詹○年成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僅於理由乙、壹、一、(三)內泛言:「依據上述14個營業日買賣南○輪胎公司股票行為資料分析,林○輝、詹○年共同使用元○投資公司、智○投資公司之帳戶,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南○輪胎公司股票,佔當日市場同時段成交量比例甚高,尤於97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其等之交易明顯使日平均成交量大幅上揚,有南○股票價量走勢圖在卷可參(見移送卷第1冊第308頁),南○輪胎公司股票因其等之買賣操作而使股票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且其等委託交易之價格,多有高於成交價4至6檔之價格買入及低於成交價3至7檔賣出之情形,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顯見林○輝、詹○年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南○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元○投資公司及智○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第14至27行),惟對於上開股市交易資料究竟依憑何項交易規則或標準,認定上訴人等之股票交易行為已有異常,足以影響股市價格或秩序,而有操縱股價之意圖,並未予以說明或提出任何參考之標準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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