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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2/26
如何判斷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

【主旨】

  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概念索引】

民法/注意義務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選錄原因

  就此爭點,涉及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究否得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惟一標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亦說明醫療提供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應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為判斷:

  「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三、本案見解說明

  原審未研判審認醫護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徒以醫護人員為病患施打葡萄糖酸鈣及接續注射二藥劑之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且未敘明醫療契約之債務人何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即逕而為病患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選錄】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1日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住院,由周○益給予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上訴人之血鈣值為8.03mg/dl,低於正常值,周○益乃指示對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鮑○慧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慧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速度,上訴人即出現抽搐、癲癇等現象,經周○益施以急救,生命跡象恢復穩定,再送加護病房並轉診至○○醫院治療,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癱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各項情形,加以研判審認周○益、鮑○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徒以周○益為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未違反醫療常規,鮑○慧接續注射該二藥劑之行為,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且未敘明醫療契約之債務人何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即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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