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02/27
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

【主旨】

  原審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大○公司受有各該年度之投資損失,並未調查審認,徒以尚○公司以1元投資通○公司、大○公司借貸尚○公司及尚○公司借貸通○公司之款項,認定為大○公司受有損害,不無可議。且原審認定尚○公司係以1元投資通○公司,取得50.36%股份,非與之合併,故不承受該公司之虧損,該虧損亦不列為大○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果爾,尚○公司以1元投資通○公司之行為,是否致大○公司受有損害,尚非無疑

【概念索引】

忠實義務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從屬公司、控制公司各別及相互間所為之交易,是否係有利於兼任各公司董事長之人,而造成控制公司之損害,因此有背於該董事長對控制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大○公司及其董事長。本案刑事部分,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採取較為寬鬆解釋,認為該當該款要件(收錄於本刊第181期)。本件則是關於於民事責任之認定,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中雖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看似無法律見解上之重要性,惟鑑於本案備受各界矚目,援予以收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案之刑事部分,主要爭點與本案民事部分相似,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是否包含控制公司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而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為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構成要件時,不宜過度限縮,否則即難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時,仍可能導致控制公司有間接損害,而此損害應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即謂:「同時,正因控制公司可能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前述行為,故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自不宜過度限縮,否則即難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另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當之重要性,自難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處。反之,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選錄】

  查尚○公司違法貸款與通○公司,尚餘6,899萬1,000元未獲清償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大○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何以係按該公司對尚○公司96年度約當持股比例百分之48.566計算為3,349萬9,270元,並未說明原因,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尚○公司資金挹注通○公司之行為,以尚○公司自96年度至99年度各年度投資通○公司列認之投資損益,乘以各該年度大○公司對尚○公司約當持股比例,計算大○公司因此受有各該年度之投資損失如原判決附表2之2所示共為17億1,793萬2,283元之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A卷1第59至61頁、A卷2第28、29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大○公司受有各該年度之投資損失,並未調查審認,徒以尚○公司以1元投資通○公司、大○公司借貸尚○公司及尚○公司借貸通○公司之款項,認定為大○公司受有損害,不無可議。且原審認定尚○公司係以1元投資通○公司,取得百分之50.36股份,非與之合併,故不承受該公司之虧損,該虧損亦不列為大○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果爾,尚○公司以1元投資通○公司之行為,是否致大○公司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尚○公司為支應通○公司資金需求而多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大○公司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總計20億5,995萬元匯入尚○公司等語(見原審A2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上訴人亦就其有無指示大○公司將增資股款、溢價發行新股股款匯入尚○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抗辯(見原審B2卷第223頁背面至226頁),均未提及該款項係借貸款。詎原審逕認大○公司上開匯款,係貸予資金予尚○公司,進而謂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背對大○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者,依卷附尚○公司財務人員廖○如99年11月16日簽呈記載「尚○投資之子公司通○國際已於3月董事會決議停業,後續銀行還款經與相關銀行溝通及普○律師建議,為避免影響集團債信,擬改由具連保人身分之尚○投資代償」等語(見原審A1卷第42頁),而尚○公司於96年5月11月擔任通○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嗣與渣打銀行合併而消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年月21日擔任通○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新竹銀行契約書、兆豐銀行第一一四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影本可稽(見偵查卷51第192頁、偵查卷9第58頁)。則上訴人抗辯尚○公司因擔任通○公司銀行債務之保證人而清償渣打銀行817萬2,830元、兆豐銀行88萬3,828元云云(見原審B2卷第237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遽認尚○公司上開行為,亦係上訴人指示而為,為不利其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延伸閱讀】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看更多商事法類焦點判決